「惡意量刑禁止原則」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2021-04-03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被告在第一審獲致有罪判決而上訴後,上訴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更審,為避免法院有報復被告提起上訴之惡意動機,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審法院再次量刑時,若量刑法官對被告之量刑較之先前量刑更為不利益,該量刑將被推定為惡意,除非量刑法官可以提出事實與理由推翻惡意推定,否則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違憲,一般稱之為「惡意量刑禁止原則」。

但以上原則可能過於僵化,為了與「罪刑相當原則」調和,若更審時,法官對被告為更不利之量刑,須提出明確之理由說明,被告有可證明的行為發生在初次量刑後,而根據該新行為對被告為更不利之量刑。

美國法所謂的「惡意量刑禁止原則」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意義相去不遠,亦可將其理解為「不利益經變更禁止原則」適用範圍的擴大版,不再侷限於審級間刑度的比較,只要是理解上是所謂的「前審」,原則上即不得為對被告更不利益的判決,更能保障被告的上訴權。

不過因美國的的訴訟制度與我國不同的是,其上訴審為事後審,原則上不為事實認定,是故在我國法下,第三審將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得為重於原被撤銷判決之刑度,而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若要實質保障被告的上訴權能,美國法的「惡意量刑禁止原則」殊值參考,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應以審級作區分,只要被告上訴後受到再次量刑都有不利益變更禁止的適用,可作為我國日後修法的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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