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程序與技術】常見易誤用之法規用語

2020-08-02

法律規定所使用之用語,通常都帶有特定的涵義,若要精確了解法規條文所表示的意義,對於法律用語必須要有基本的認識,也是提升文義解釋功力的第一步,以下就數個常見法律用語的區辨為介紹。

從事實務工作之公務人員應多加以留意,此外公務人員於訂定法規或簽辦公文時,也宜注意文字用語之正確性,如此一來,才能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法律明確性之基本要求。

參考書目:羅傳賢,「立法程序與技術」,頁172-195,五南出版,2012年修訂六版。

列舉、例示

  • 列舉
    所謂列舉係指法條特別把所要規定要件標準等具體的事物,以項款逐一列舉出來,法諺有云:「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意即未被列舉出來的事物即非法規效力所含括。如行政程序法第114條1項即為列舉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 例示
    例示即是「舉例」規定,舉例數個類似事物,再以抽象、概括之文句以概其餘。例示規定與列舉規定之不同點在於,例示並未排除未列出之事項,故法規含括之範圍較廣,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即為例示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撤銷、廢止

  • 撤銷
    撤銷為行政機關對「不當或違法」之行政處分之糾正手段,其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廢止
    廢止係指行政機關對「合法無瑕疵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行為,其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原則上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例外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備查、核定、核備

  • 備查
    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所為之陳報或通知,僅為使其知悉之性質,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不必有所作為,且未予備查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
  • 核定
    核定係指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所為之陳報,而被陳報機關須對其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該事項始生法律效力,如未經核定則該事項即無從發生效力。
  • 核備
    核備之意為核准備案,意即被陳報機關對於陳報之事項審查後,而予以備查,為核備之機關,對於所報事項,如無違法,原則上應表示其同意,亦即核備僅限於有無違反法規而不能對於是否妥當加以審查或監督。
    因其究為核定或備查,意義並不明確,且於實務操作上,多為備查或備案之誤用,故應避免使用核備一詞。 

委任、委託、委辦

  • 委任
    公法上之委任係指屬「同一公法人」內之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內事項」委任予「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之謂。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 委託
    公法上之委託係指屬「同一公法人」內之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內事項」委託予「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謂。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 委辦
    公法上之委辦係指中央機關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將其「權限內事項」交付隸屬「不同公法人」之下級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之謂。
    地方制度法第14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公告、公布、發布、下達

  • 公告
    所謂公告,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稱公告為「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屬機關對不特定大眾宣告之行為
  • 公布
    公布係指刊登於一定之刊物,或張貼於公眾易見之處所,使眾所周知並使其生法律效力之謂。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發布
    發布與公布之意相同,目的為使公眾所周知,並使發布事項發生法律效力。
  • 下達
    下達並不必然包含使眾所周知,通常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告知之意。例如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訂定完成經核定後即生效,並應予下達,但不必於末項明文經核定或下達始生效之規定。
    惟行政規則若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發生行政規則之外部效力,故除下達外,仍應予公布使眾所周知,惟未予公布並不影響行政規則之效力。

賠償、補償

  • 賠償
    公法上之賠償係指公務員或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侵害人民權利,國家對其所為之賠償
  • 補償
    公法上之補償係指行政機關基於公益目的,依法所為之「合法」行為造成人民權利之損害,國家對其所為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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