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召開親屬會議,應向法院「釋明」或「證明」?

2020-09-06

依現今實務見解,扶養費用於當事人協議不成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民法第1055條,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屬於親權之負擔,得逕請求法院定之),於起訴請求前要召開親屬會議,但如果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得不召開親屬會議。

而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其事由應該向法院「釋明」或「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對此有所闡釋。

僅須釋明即可

親屬會議之召開係屬權利保護要件,即「程序要件」。

而程序要件是否具備,依最高法院 73 年台抗字第 461 號、67 年台抗字第 552 號判例意旨,只需要釋明即可。

所以當事人對於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事由,所提出的證據,只要讓法院就主張的事實產生「薄弱的心證」,認為「大概如此、大致是真實」的舉證即可。


》參考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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