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減述程序」?

2019-06-25

有時候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卷皮上,會看到「本件適用減述程序」的戳章,「減述」是什麼意思呢?跟一般案件程序有什麼不同?

減少性侵害被害人多次陳述的痛苦

性侵害事件的被害人,對於案發的經過都是不堪回首的記憶,而刑事偵查案件,被害人的身分是證人,而極大部分的性犯罪都是公訴罪,所以勢必需要被害人配合作證陳述,但每次的陳述,刑事案件的偵查過程中,對有社工訪視、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每次不同單位都要再詢問被害人一次案件的經過,但這都可能是對被害人的一個傷害,如果能夠集合各單位(社工、警方、檢察官等),讓被害人只要做一次的陳述,應該是比較好的

司法院於是訂定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規定性侵害被害人做筆錄時,應有社工賠同,且警察和社工須同時詢問、分別製作筆錄,也可以視情形,同時以視訊連線檢察官、少年法庭法官,或是檢察官直接到場偵訊,都是減少之後還要傳訊被害人的機會。

上開要點適用的對象為:

  1. 未滿18歲之被害人。
  2. 有智能障礙之被害人。
  3. 其他被害人申請,經社工評估適合者。

減述程序並未落實

減述程序立意良善,但實務上並未落實,檢察官親自到場偵訊的情形並不多,實際僅減少了社工、警察重複詢問的問題,檢察官因為實際訊問被害人,所以之後還是會另定庭期請被害人到場說明,至多僅係減少所詢問題的深入程度、減少訊問時間而已。

減述程序與被告的訴訟權

憲法賦予被告有答辯的權利,有否認犯罪和聲請調查有利證據的權利,也應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如果被告答辯內容與被害人所述有所出入,檢察官勢必須再傳喚被害人釐清確認。

而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害人在偵查人的具結證述,係屬未完足調查程序的證據,被告可爭執其證據能力,所以被告若爭執被害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在法院審判中,仍須以證人身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因被告的訴訟權仍不能偏廢,否則將有架空無罪推定原則之虞,在此情形,被害人到庭的義務已高於減述程序。

不過被害人均可請求隔離訊問,不與被告見面,而被告若濫為聲請傳喚被害人,若法院最後認為被告有罪,對被害人造成的二度傷害,也是有可能作為量刑加重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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