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保護管束中撤銷緩刑、假釋之判斷標準

2020-06-23

律師為刑事訴訟的被告爭取到「緩刑」後,律師和被告應該都鬆了一口氣;受刑人在獄中熬了至少一半的刑期也報准法務部假釋,回家吃豬腳麵線。但如果法院宣告「緩刑/假釋期間付管護管束」,雖然影響並沒有非常重大,但需要多注意自身品性,因為被撤銷緩刑/假釋的機率會比較大一些。

保護管束是在做什麼?

護保管束是保安處分的一種,並非刑罰。實務上多半是由地檢署的觀護人定期通知緩刑被告/假釋受刑人至少每月到地檢署報到一次,觀心其身心狀況、工作、生活情形,讓觀護人知悉近況並給予輔導。

付保護管束者,並不太會影響緩刑被告/假釋受刑人之工作和生活(需生活在保護管束地,但強制力滿低的),是較溫馨的處分。

付保護管束者,除了刑法規定外,保安處分執行法另有撤銷緩刑/假釋之規定

在緩刑、假釋期間再度犯罪,依刑法之規定,都必需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才有可能撤銷緩刑/假釋(可點選文末關於刑法撤銷緩刑、假釋之文章瞭解)。

但付保護管束的緩刑被告/假釋受刑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以及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如在緩刑/假釋期間犯罪,雖然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仍然可能以前開未保持善良品行的抽象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或轉請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等於是在刑法之外,有更寬鬆的撤銷緩刑、假釋條件。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的判斷標準?

緩刑/假釋期間犯罪被偵查檢察官起訴,就可能被執行檢察官認為「未保持善良品性,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但這個條款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疑慮。到底如何評斷保持善良品行?不可能要求人家當聖人吧?而素行不良之人該如果介定?而撤銷緩刑/假釋條件為「情節重大」,怎樣算情節重大呢?

而關於此款的爭點主要有二:

須兼具「未保持善良品性」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個條件嗎?

大部分的人是獨立犯罪,或許勉強可稱未保持善良品性 吧,但獨立犯罪就不太會涉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若這款前後文的情況都須兼具,那獨立犯罪的情形就不符合本款規定,實務對此有不同見解。

  • 不須兼具說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2條之2第1款規定,並無前後段須同時違反,方有適用之意,且從條文前後段文義觀察,前段「保持善良品行」與後段「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者之文義仍有所差異,違反前段者,不必然違反後段,反之亦同。
  • 須兼具說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係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必需「未保持善良品行」,以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始能構成撤銷緩刑/假釋之要件,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僅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即可,又何需再規定「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是否須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是起訴即可?

刑事訴訟有所謂「無罪推定原則」,在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被告為無罪,是否僅得以檢察官起訴緩刑被告/假釋受刑人另犯他罪,就認定未保持善良品性?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 不須判決確定說
    保安處分執行法關於緩刑撤銷與否之判斷,重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非受保護管束人有無成立犯罪,此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需判決確定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有別,是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之刑事案件縱尚未判決確定,並非不得撤銷緩刑/假釋。
  • 須判決確定說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自應推定其為無罪,既應推定為無罪即不得以之為「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認定憑據,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
    受緩刑/假釋保護管束之人於經法院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即可能遭認定「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被撤銷緩刑/假釋宣告,顯然就人民所為相同性質之行為賦予不同差別待遇之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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