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真實惡意原則」?誹謗自證真實程度為何?

2019-12-01

從我國誹謗罪的條文規定來看,是否成立誹謗罪,並不絕對以行為人所陳述之內容真實與否為必要,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借鏡美國法而提出了「真正惡意原則」,以行為人是否盡了查證義務和具有真正惡意,作為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的標準之一,而此判準是否恰當、查證義務的標準為何,以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和第311條的阻卻違法事由,應如何判斷和解釋?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本罪之行為主體為一般犯,而行為客體包括行為人以外之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只要特定或可得特定即可。

所謂「指摘」係指就某事加以揭發,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為就上開已揭發之事加以宣傳轉述而言。主觀上,行為人則須具備故意以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但客觀上毋須發生散布於眾之結果。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定性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對於本項規定的性質與定位,主要有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說、阻卻違法事由說、客觀處罰條件說,以下簡要分述之: 

  1. 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說:本說認為發表具真實性的言論屬正當行為,具有公益性和公共性,所以連形式上的違法都不存在,應排除在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之外。 
  2. 阻卻違法事由說:「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之名譽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而違法性的層次正是提供一個完整利益衡量的機會,來探究該言論實質上是否侵害他人的名譽法益。 
  3. 客觀處罰條件說:只要是指摘、傳述足以損壞他人名譽之事,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無阻卻違法事由且有罪責時,犯罪即為成立,無論其陳述是否真實皆同。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是限縮犯罪的處罰而已,為客觀處罰條件。 

本文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應屬阻卻違法事由,如前所述,誹謗罪是為了調和皆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和「人格權」,而兩者間熟輕熟重正是違法性層次之衡平性所卻判斷的問題。且主張阻卻構成要件論者認為,若行為人無捏造事實的故意,則於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層次即已不該當,則無須再往下討論違法性的問題,若行為人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則無誹謗之故意,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阻卻故意之規定。

惟「誹謗」應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捏造事實之故意為必要,只要認知其所傳述之事實有降低他人名譽之可能,且具有散布於眾意圖即可,因為就算所陳述之事為真實,對被害人之名譽實際上仍然具有法益侵害,故上開論點並不可採。

另外客觀處罰條件應屬例外性質,除非具有堅強的說理,不可恣意將認何行為人主觀上應認知之事實歸於客觀處罰條件。綜上所述,本項規定應屬阻卻違法事由,行為人雖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但若能證明其所陳述之事為真實,則可阻卻違法,惟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則例外不阻卻其違法性。 

釋字第509號解釋及真正惡意原則

對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之間的衡平,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引用了美國法上「真正惡意原則」的概念,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64年藉由蘇利文(Sullivan)一案創設「真正惡意」(actualmalice)法則,蘇利文案所揭示的真實惡意法則,原本只是針對具有公務員身分的原告而設,為了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與出版自由的意旨,對於公務員自認職務行為遭受不實指摘而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件,應建立一套聯邦法則,要求原告證明被告的陳述出自「真正惡意」;所謂「真正惡意」,就是「明知陳述不實或完全不在乎其真偽」而言,而此「惡意」和一般法律上所稱之「惡意」並不完全相同,雖然也探究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但焦點集中在行為人對虛偽性的認識,可能是「明知」或「完全不在乎」,亦有學者將真正惡意所包含的明知與完全不在乎兩種情況,分別比擬為我國刑法第13條所稱「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不過聯邦最高法院在後來的一些誹謗案例裡,陸續將適用範圍擴大到不具公務員身分的公眾人物,因公共事務的決策和執行,並非公務員的專利,甚至其影響力更遠大於公務員。

另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也提到:「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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