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訴二審之「具體理由」如何認定?

2019-09-02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意指上訴應附理由,不可單純表明要求判決無罪或降低刑度,不過刑事被告未必都會委任律師,而民眾不具有法律專業,如果具體理由要求程度過高,將侵害被告的訴訟權,所以具體理由的解釋,也是一個爭議。

具體理由之解釋應從寬,不得過狹

過去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具體理由,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陳明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

但學說及近來實務見解則放寬解釋,第二審也為事實審,不應要求人民上訴二審必須提出法律問題作為上訴理由,所謂具體理由,只要明確表達對某特定事實為爭執,及說明理由即可,否則有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虞。基本上,只要於上訴理由答辯自己未犯罪、簡略事實經過、或犯後態度良好等量刑過重之原因,即已符合具體理由之條件。

具體理由係由「原審」還是「二審」判斷?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之審查範圍(例如上訴理由是否看得懂),而原審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例如有沒有寫理由)。

原審形式審查時,若被告未附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裁定駁回。而被告有附理由,但不具體時,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不過實務上,法院多半不會補正,還是會開庭審理、讓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縱使被告上訴理由不具體,仍多半以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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