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程序

2019-11-16

再審係針對糾正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制度,而我國允許「為受判決人利益」及「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兩種事由而聲請再審,故可知我國的再審制度除了有救濟被告的功能外,更重要目的是為了發現真實。

須具備再審事由

一個確定判決是經過層層審級法院的審理,透過繁複程序所得出的,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透過刑事訴訟程序而來的確定判決應推定其為正確無誤的,應該予以尊重,故如果要對該確定判決加以推翻,必須具備特定事由,亦即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始得開啟再審。 

聲請再審之程式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原則上管轄法院為審理事實之原審法院而言。此外再審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倘訴訟程式有所欠缺,法院自無須先命為補正

再審之裁判

再審之程序,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先審查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倘再審聲請合法後始得進入第二階段,即再審有無理由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依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由此可知,如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將無法開始再審而遭裁定駁回。法院認為再審有理由者,則應為開始再審之定,該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依再審後所認定事實而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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