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教唆他人為自己案件作偽證,是否成立教唆偽證罪?

2019-10-21

證人有真實陳述的義務,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證人在法官、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並且就足以影響判決或處分結果之事項,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則會構成偽證罪。

例如小明為了小王的刑事案件出庭作偽證,將觸犯偽證罪。但小王唆使小明為自己作偽證的行為,是否會成立教唆偽證罪呢?

被告教唆他人為自己刑事案件偽證,是否構成教唆偽證罪,有不同見解

實務見解對此一問題有不同見解:

無罪說:

教唆犯之成立應就教唆行為自身之性質決定之,而不能以被教唆者之行為為準。若被告為避免自己犯罪,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脫罪,乃人性防禦之本能。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不構成教唆偽證罪。不過此說為較早期的見解。

但雖然不構教唆偽證罪,但法官在被告原本所涉之犯罪,在量刑上勢必會加重其刑(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所以也不代表唆使他人作偽證是沒有代價的。這種情形跟教唆頂替不罰,但本罪量刑會加重,是一樣的道理。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

有罪說:

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不能苛求被告要為真實的陳述,使自己陷於不利的結果,所以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說謊,不予處罰,因為欠缺期待可能性。

如果被告為了脫罪而教唆他人偽證,除了把證人捲入犯罪外,也影響司法審判的公正性,已逾越被告為追求自己有利訴訟結果所能採取的防禦或辯護權範圍,依一般人客觀立場,應可合理期待被告不會教唆他人做偽證,所以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此為目前最高法院所採的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

教唆他人為自己民事案件作偽證,仍會構成教唆偽證罪

以上實務見解均是針對「被告本人刑事案件」而言,如果是別人為被告的刑事案件,或是民事案件,再叫別人作偽證,均已超過人性防禦可接受的範疇,當然會成立教唆偽證罪,應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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