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論:店員偷吃茶葉蛋的小事件,該怎麼判?

2019-06-20

高雄一名在連鎖超市任職的女員工,因2018年在上班期間偷吃2顆茶葉蛋(價值18元),是後被店長發現後憤而提告,女員工辯稱是顧客反應茶葉蛋太鹹,所以試吃確認,但店員未向主管反應太鹹之事,也沒有在顧客面前試吃,而是蹲在櫃檯後面吃,法院不採店員的辯詞,判女員工3月徒刑,可易科罰金9萬元,不過,判決一出卻引起爭議,不少人不解為何女員工要付出如此大的代價,對此,高雄地院表示,已經是法律允許法官判處的最輕法定刑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業務侵占罪的刑度

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女店員在工作時,自然是執行業務了,而店裡的商品,是在女店員的管理支配下(含茶葉蛋),偷吃了店裡的茶葉蛋,成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度是六個月起跳。 

本案法官怎麼判?

法官先依業務侵占罪判決最輕刑度六個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就算判決最輕刑度,還是覺得過重時,依本條規定最低可減輕一半,是一種「法外開恩」的規定,也讓法官對於特殊情狀可以為特殊處理(自由心證,不同法官對於刑法59條之適用,都常所不同),所以六個月減半,就是最後三個月的判決刑度了。

但真的判三個月已經是最輕了嗎?再輕就是違法判決? 

刑法還有免刑的規定

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免除其刑的意思就是法官判有罪,但免除刑罰的執行,實際上已經跟無罪有點像了。如果用刑法59條減半刑度後,還是覺得過重,任何人都會覺得同情時,法院可依本條判決免刑

Q.如果本案的女店員判免刑的話,合不合理呢?有沒有悔意?有沒有賠償?

A.如果法官認為罪證確鑿,但女店員仍未認罪,也未賠償損失(雖然輕微),這種情形不宜逕為免刑判決,尤其免刑為例外的例外情形,也要避免社會產生仿效效應。 

可罰的違法性與微罪不舉

偷一張衛生紙、偷一張塑膠袋雖然也是犯竊盜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罪),但國家耗費司法資源處理這種鳥事,值不值得呢?這種犯罪情節極度輕微的事件,可不可以不要去處理它?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1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所以如果國家大費周張去處罰極其輕微的犯罪事件,反而會遭到社會的嘲笑,亦認為毫無必要時,即欠缺實質違法性,不具可罰的違法性。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意思是刑法上的輕罪,如果欠缺可罰違法性的話,就算成立要件,檢察官還是可以做不起訴處分。 

因此本案就算不起訴、判免刑都不致於違法,而是屬於法官自由心證的範疇,法院判決的結果也可合理,但並不若法院對外宣稱的,已是判到可容許的最底刑度。也由此可見,檢察官、法官對於事證明確的犯罪事件,在未和解的情形下,不敢冒然得罪被害人而做不起訴、判決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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