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乃論的修正,適用從舊從輕原則

2021-01-17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當「犯罪行為時」與「裁判時」的法律因修正而不同時,應適用舊法律還是新法律呢?

刑法是採從舊從輕原則,其實我們只要記得,適用對被告「有利」的法律。不過判斷有利或不利時,必需整理判斷,不得切刻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告訴乃論之修正,涉及實體法及刑罰權發動,為法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又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告訴乃論,如該案件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認有利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為新舊法比較時,不能僅就犯罪構成要件、刑度之輕重為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而置是否告訴乃論之罪有無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於不論。」

雖然告訴為刑事訴訟法上的程序,但一個犯罪是否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必須看刑法上的規定,意即告訴乃論亦為實體法及刑罰權的發動,告訴乃論之變更屬刑罰法律的變更,有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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