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100條相關實務見解

2019-07-11

裁判字號:70 年台上字第 1401 號

要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

裁判字號:64 年台上字第 1387 號

要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收回重新建築,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

裁判字號:60 年台上字第 3027 號

要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在斟酌之列。

裁判字號:51 年台上字第 370 號

要旨: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系爭廠房租賃固無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在原審既始終主張收回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自行經營,自與該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當。

裁判字號:50 年台上字第 1761 號

要旨: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裁判字號:43 年台上字第 1199 號

要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前段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因正當事由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而言,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裁判字號:42 年台上字第 981 號

要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固屬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惟此種收回自住,既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則收回以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使用,即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者有間,自難謂為亦在得收回自住之列。

裁判字號:42 年台上字第 1186 號

要旨: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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