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裁定後,詐騙車手、話務手是否應強制工作之法院見解

2020-06-10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罪集團最底層的車手、機房話務手,除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外,也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若依此規定,除了所犯罪名的刑度外,還須要強制工作三年。

而強制工作跟關在監獄服刑無異,目前法務部所設之技能訓練所均在臺東,提供受刑人技能訓練,一樣是關在技訓所中,雖強制工作名為保安處分,但跟服刑沒什麼差別。通常車手或話務手的本刑落在1年至3年間,而強制工作硬性3年,往往比本刑還重,所以詐騙被告都十分害怕要強制工作。

過去法院多數見解認為詐騙集團車手、話務手等參與犯罪集團之人,刑法加重詐欺罪與組織犯罪條例想像競合後,一體適用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不另諭知強制工作,是對被告有利的見解。但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出爐後,見解已經有變。

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大法庭之見解

二罪想像競合後,固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處斷,但並不排除組織犯罪條例輕罪關於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規定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未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法院應審酌比例原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法院在判決時,關於強制工作,應審酌哪些因素?

基於「刑罰個別化」,強制工作之目的,是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為此種人再犯可能性較高,所以需透過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遊蕩、懶惰而再次犯罪。若被告尚無犯罪習慣,也不是無所事事、懶惰成習而有犯罪較高可能性,基於比例原則,就毋須宣告強制工作。

法院目前審酌此類案件被告是否應強制工作,會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犯罪所得報酬」、「犯罪情節」、「過去是否有類似罪質之犯罪紀錄」、「過去及現在是否有穩定工作」等情節,決定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若檢察官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應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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