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住所地與同居義務之關聯

2020-02-08

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為什麼夫妻需要協議住所呢?有何法律上意義?因夫妻之住所為夫妻生活之重心,對訴訟之管轄及離婚惡意遺棄要件之認定具有相當之影響,在夫妻就住所之決定無法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介入決定之。

夫妻住所地一定是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嗎?

其實「住所地非唯一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而民法第1002條共同住所之規定,僅涉及訴訟時舉證責任之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也提到,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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