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手槍給共同正犯,不構成出借槍砲罪

2019-08-04

共同正犯間,互相使用手槍之行為,該如何論罪?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強盜,甲有手槍一把,於行搶時,甲把手槍交由乙使用,犯罪結束後,乙將手槍交還給甲。此時甲究竟是構成持有槍砲罪呢?還是另構成供犯罪之用出借手槍罪(給乙)呢?

最嚴重可能是5年有期徒刑死刑的區別

是否構成「出借」槍砲之區別

以制式手槍為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例的甲,作案時把手槍交給共同正犯乙,如果構成「出借」,最重可能面臨死刑,最輕也是無期徒刑,實務上有檢察官會以此條起訴(但這是錯誤見解,詳後述)。如果不構成出借,則僅得以「持有」槍砲,最重為15年有期徒刑、最輕為5年有期徒刑,差異極大。

共同正犯間交互使用槍枝,不構成出借,僅得論以持有

共同正犯就犯罪行為之分擔(分工),手槍交由成員使用,係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典型伴隨現象(例如共同正犯甲、乙謀議,由甲負責持搶行搶被害人,甲將車輛鑰匙交給乙,要求乙負責開車,依常識判斷,甲係指揮乙配合執行犯罪計畫,而不是甲將車「出借」給乙),共同正犯中一人,提供槍彈給其他成員,實際上係參與強盜犯行,並不是出借槍彈,論以出借,是很奇怪的事情。

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68號判決、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6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此種案例僅得論以持有槍砲,不得以供犯罪之用出借槍砲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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