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初選程序不公,可訴諸法院救濟

2019-05-27

政黨推舉黨員參加公職選舉,主要有徵召、舉辦初選兩種方式,而初選又有協調、民調這兩種處理方式,而政黨也會訂定初選辦法,但初選結果未必人人信服,例如民調操作、初選辦法中途變更、其他參選者法規競選等等,如果參與黨內初選者,對於初選結果不服,有何管道救濟?

黨內申訴、法院訴訟

基本上,黨內初選辦法應會訂定不服初選結果或推舉黨候選人之決議,可於指定期間內向黨中央提出異議,若不服初選結果,應先循黨內異議程序進行,若異議結果遭駁回,則可向法院提出「確認初選結果無效」或「確認提名○○○代表參選之法律關係無效」之訴訟

初選相關訴訟,非政黨自治保護範疇

政黨為民主制度之組成元素之一,政黨的運作原則上不應受政府干涉或法院介入,倘政黨運作之內部行為符合法令、章程,並符合民主原則之機制,法院自應維護其政黨自治之空間,不應任意介入。但如果候選人提名之民意調查過程有舞弊等導致調查結果不正確情事,惟政黨仍依該不正確之調查結果公布提名人選,則該違反黨內提名辦法之行為,已非政黨自治所保障,當事人自得透過法院主張其權利,法院並應有審查之權限。 

政黨也是人民團體(社團法人),社團法人與社員間選舉提名人選之爭議,亦受人民團體法及民法所規範,政黨與黨員間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等事項,屬私法關係,可向民事法院起訴,為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而所屬政黨及初選勝出者應列為訴訟的共同被告

初選訴訟具時效性,應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證據保全

初選結果公告時,通常離正式公職人員選舉已不到一年了,如果訴訟程序進行到一定(調查證據)程度並認有必要時,始調查證據,則因已歷相當時日,將有發生證據滅失或因情事變遷而有礙難使用之可能,對於裁判結果影響甚鉅。

又距離選舉公告日程在即(要到選委會登記),應即早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雙方皆有義務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以達儘速結束紛爭之目標。倘於訴訟繫屬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可立即了解事實或證物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兩造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亦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本案訴訟之判決於政黨已提名完畢進行選舉活動,或已屆投票日且選舉完畢後始告確定,則縱使將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因未及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故現狀實有具體、明確且難以回復之重大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禁止政黨核定公布黨推薦候選人提名名單)之必要,應向法院聲請,且有敦促法院儘速審理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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