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要件

2020-01-1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因本條例之刑度頗重,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利於緝獲槍砲刀械,故訂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本條例之自白減刑並不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簡單,另有「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實際上不容易達成。

必須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係指被告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始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

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被查獲之情形在內

實務上常見係被告因他人報案,警察上門逮捕、搜索時,被告主動跟警察說槍放在什麼地方,讓警察較快扣押槍枝,因犯罪已發覺,此情形並不符合本條自白減刑之要件。或是被告供出槍枝來源,但警察並未因此查出上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也無法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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