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自白」,如何定義?

2020-11-02

某甲遭查獲販賣毒品給乙、丙、丁共20餘次,於偵查、審判中,某甲對於這20餘次販賣毒品的行為都承認。檢察官主張20餘次販毒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該數罪併罰,但某甲主張應適用集合犯或連續犯的概念,應論以一罪。

20個販毒罪和1個販毒罪的刑度是會有明顯差異的,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若符合「自白」條件,被告可以獲得顯著的減刑,而「自白」是犯罪事實承認就算?還是對於適用罪名、罪數也要認才算?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即屬自白

對於「自白」,最高法院見解係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甲既已對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均供承不諱,而該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所以最高法院一致認為,只要坦承犯罪事實,即屬自白,至於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如何論罪,這是其他問題。所以以旨例而言,某甲對於犯罪事實已經承認,而集合犯、接續犯等抗辯,此乃法律評價之辯解,屬被告辯護權的行為,仍不失為自白。所以就算法院不採納某甲的抗辯,仍然須為某甲減輕其刑。

重點在於犯罪「事實」的坦白,如何判斷?

承上所述,最高法院的見解,對於只要坦白犯罪事實,即屬自白。

實務上會有歧異者,多半出現於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的數量、金額均無意見,而是抗辯沒有營利意圖,涉及的罪名就是販賣、轉讓之差(刑度天差地遠),而在這種情形下,屬於自白嗎?實務見解認為,若否認有營利意圖,但法官不這麼認為,則非屬自白,無法受有減刑之寬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決議:「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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