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輔助參加」及「獨立參加」之區別

2019-08-15

什麼是訴訟參加?一件民事訴訟中的成員有原告、被告,會有至少一個訴訟標的,如果這個訴訟的訴訟標的、爭執,和訴訟以外的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呢?

例如甲向乙租屋,接著甲把房屋轉租給丙,結果丙欠租不搬,甲向丙提出遷讓房屋訴訟時,對於大房東乙是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程序上讓乙能一起參與訴訟,讓乙能表示意見、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否比較好呢?這就是所謂的訴訟參加,讓乙成為訴訟的參加人,而判決效力也及於乙。

訴訟參加分為二種,「輔助參加」及「獨立參加」,以下介紹之。

輔助參加

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61條。

一般參加人的權限,雖然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也只是輔助當事人,不能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領訴訟行為,並不得違反參加之性質為訴訟行為,亦不能代當事人為實體法上行為。

最大的重點是,一般的參加人只能輔助當事人,而不得為與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相牴觸之行為

獨立參加

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62條,參加人及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時,可為獨立參加,合一確定的意思是,訴訟標的在法律及事實上的判斷,在當事人與參加人間不能發生歧異。

獨立參加又可區分為「共同訴訟參加」及「共同訴訟輔助參加」,其權限已非單純輔助當事人,可為與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相牴觸之行為,甚至可成為獨立之訴訟當事人,一同為原告或被告。

  • 共同訴訟參加 

具當事人適格且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以當事人之地位參加該訴訟,與先前之當事人一起成為訴訟當事人(等於是成為共同訴訟的原告或被告),可以代替別訴的提起或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 共同訴訟輔助參加

不具當事人適格,但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輔助參加一造當事人,因認其有較一般從參加人之地位有較多之權限。可以為與被參加人訴訟行為相牴觸之行為,得不問被參加人之意思提起上訴、被參加人捨棄上訴權參加人仍能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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