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期限?

2021-03-01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425條之1的適用情形

本條是一個「盡量不讓房屋被拆」的規定,當土地和上面的建物同為一人所有時,事後將土地、建物其中之一的所有權轉給別人,或先後轉給相異人時,此時新的建物所有權人和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如果沒有租賃或地上權的關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請求建物所有權人把建物拆掉。

可是此種情形跟一般的無權占有不同,若使建物慘遭拆除的結果,對於建物所有權人並不公平(當初是跟所有權人買的呀),於是法律特別規定,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間,視為有「租賃關係」,使建物取得對土地的使用權,不會被拆除。

而租金數額多少?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無法達成協議,可請求法院定之。

此種不定期限的租約,期限為何?

但這種法定租賃關係,並無期限,租賃關係存續至何時為止?是無限期的嗎?

從法條規定可知,租賃關係存續至「房屋得使用期限屆至」為止,而使用期限係以「承租當時房屋之通常使用期限」來判斷。而建物所有人若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自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則無延長租賃期限之效果。

而如果房屋在通常使用期限屆至前,因火災、地震使房屋喪失使用效能時,則法定租賃關係亦同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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