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助理所為之勘驗,是否得作為證據?

2019-09-18

所謂「勘驗」是刑事訴訟上一種調查證據之方式,係指勘驗人純粹以五官去感知物的存在和狀態的過程,簡單來說,就是將客觀上感知到的狀況記錄下來。例如監視錄影畫面的內容,必須打開來看,並作成文字紀錄,即為勘驗;檢驗屍體調查死因,也是勘驗。

不過在錄音、錄影等資料的勘驗特別耗時,因為免不了需要製作譯文,如果要從頭到尾由法官直接勘驗,或開庭現場才勘驗,往往極為耗時,所以實務上很仰賴法官助理協助勘驗,不過法官助理所為的勘驗,有無證據能力,是一個爭議。

 法官助理所為之勘驗,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對於勘驗的一個重要觀念,就是實施勘驗應由法官(審判中)、檢察官(偵查中)為之,以審判中為例好了,應由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之調查證據方法。

勘驗與鑑定的不同在於,勘驗不能作判斷,僅能原狀客觀呈現,然勘驗行為所形成之勘驗結果,其展示、取得之證據資料,或仍不免因勘驗者存有主觀判斷之要求而受影響,我們預設法官的專業比法官助理要好,所以才應該由法官實施勘驗,如果由法官助理勘驗並作成書面,與法定程式不符,且已失其作為證據之意義,即使當事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仍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30號判決)

實務如何讓法官助理所為的勘驗書面符合法定程序?

實務上的作法,法官還是常會請法官助理先勘驗,製作一個初步書面,在開庭時把書面交給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然後當庭再進行勘驗一次,針對法官助理的勘驗書面進行修正,然後貼到開庭筆錄裡面,如此一來,仍可節省法官時間,符合由法官實施勘驗的程序,則勘驗結果即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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