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罪之「當場」如何定義?

2019-08-15

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是為準強盜罪。雖然在取得他人財物時,未使用強暴、脅迫、未使他人不能抗拒,但被發覺後,為保護贓物、逃逸、滅證而施強暴、脅迫者,刻意立法以強盜論,可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攜帶兇器犯之,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過準強盜罪以「當場」實施強暴、脅迫為必要,當場該如何解釋呢?

「尚未離去現場」或「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84號判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攝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

所以「當場」,須符合「場所密接性」的要求,在犯案現場當然符合,而在離去犯案現場時遭他人目擊,而且跟蹤追躡,在脫離追捕者的視線以前,仍具有場所密接性,符合當場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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