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占有是否為主張時效取得的前提?

2019-09-19

民法第768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第768條之1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為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不過時效取得是否以無權占有為前提呢?讓我們舉例一下。

A有一筆資金委託B保管,但隨著時間過去,A也忘記跟B要回來了,過了10年才想到資金還在B那,於是要求B返還,結果B竟然主張已經占有資金10年,自己時效取得該筆資金,拒絕返還A,B的主張是否有理由呢?

時效取得,以無權占有為要件

關於這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表示:「時效取得,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物之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

所以占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例如寄託、借貸、租賃等,均無適當時效取得法律規定之餘地,也僅有上開法律關係終止、轉為無權占有時,才開始起算時效。所以旨案的B,既然保管契約的法律關係仍在,即非無權占有資金,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應返還資金給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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