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民法191條之3「危險製造者侵權責任」

2020-01-04

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所謂的「危險製造者的侵權責任」

本條立法理由

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

且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因些就危險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始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且為了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拇害於他人之危險,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舉證責任之倒置及推定過失責任

而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之虞,而被害人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者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若加害人欲免負賠償責任,則須反證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反證無因果關係存在,始能免責。

如此的立法形式,也是因為一般民眾難以舉證事業主或從事危險工作、活動之人具有過失,若依一般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將使民眾難以求償,且事業主、從事危險工作、活動之人有較高之社會責任,其舉證能力較強,所以立法將舉證責任倒置。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定義?

本條適用的對象,舉例來說有「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場裝填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工程施工」等。

經營事業者為本條侵權責任之主體,而「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者,是否也限於事業經營呢?關於此問題有肯、否二種見解,不過依法條及立法理由意旨,這裡所謂的工作、活動主體並不限於事業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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