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腳指證藥頭的供述,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

2019-07-07

毒品犯罪的查緝,通常是由吸毒者(俗稱藥腳)開始追查,從藥腳供述的購買毒品來源追查上游販毒者(俗稱藥頭),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多可減輕到原本刑度的三分之一,甚至可以免刑,以鼓勵藥腳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調可以查獲上游的販毒者,但在這麼高的減輕刑度優惠下,藥腳說謊的機率勢必會提高,所以藥腳的供述,是否真的可以相信呢?檢調是否應再多加查證?

藥腳的供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66號刑事判決:「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其先後供述始終一致,並無瑕疵,且與轉讓者並無冤仇,為防範其圖免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所以藥腳為了減輕或免除刑責,依人性推斷,自然比較有可能說謊,其供述的藥頭,不一定是真的販賣毒品的人,所以縱使藥腳在警詢、偵查、審判中供述始中一致,也沒有破綻,但還是必須有其他的證據以補強其供述的真實性,否則仍不得作為定藥頭犯罪的唯一證據(縱使被告認罪也是一樣,除了被告自白、藥腳供述外,仍要有其他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轉讓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轉讓毒品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得確信所為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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