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見代理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對表見代理成立態樣之見解

2019-10-06

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是所謂表見代理的規定。什麼是表見代理?

是指雖然本人遭他人無權代理,但因為本人的行為產生了代理權的外觀,使善意第三人誤認係有權代理,此時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應由本人負授予代理權的責任,就是必須承擔無權代理人所為的法律行為

以下解說表見代理的要件及實務見解規納的成立態樣。

表見代理的要件

  • 要有代理權外觀的存在:有足以使人信賴有代理權授予之存在。實務上常見類型有二: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營業、交付印章。
  • 可歸責於本人(本人所能支配範圍內):代理權外觀的出現,是由本人所引起;或是非本人引起,但本人可避免或阻止該權利外觀的存在。
  • 相對人正當信賴:第三人需無過失、善意,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相同情形時,也會信賴代理權的存在。

而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仍應具體個案判斷,無權代理人所取得的物品,是否可推斷本人意思?該所持物品是否他人難以取得?另參酌社會交易現況,判斷上述三要素是否具備

表見代理的限制

實務認為「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實務見解關於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之意見

提供東西到什麼程度?別人拿去亂搞(通常是開票或為法律上行為),本人需要付責?以下這些實務見解可供參考:

  • 單純交付印章(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否定。
  • 交付印章和存簿(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否定。
  • 交付印章和所有權狀(5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否定。
  • 交付印章和支票簿(4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肯定。
  • 交付印章和蓋有廠章之空白合約、收據(5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肯定。
  • 交付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8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無一致見解,前者判決肯定、後者判決否定。
  • 交付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本票(8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肯定。
  • 持有公司大小章(99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否定。
  • 取得蓋印有公司印章之訂購合約書(98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肯定。
  • 經本人簽名、蓋章之約定書和存簿(99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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