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基地台有何法律規範?和美關基地台事件,里民可求償嗎?

2020-05-22

彰化和美鎮柑井里民因為不滿住家附近架設基地台,遂出面發聲抗議。於是電信業者「從善如流」關掉訊號,影響上萬當地居民全都「停格」無法撥打手機電話,也不能在外用手機上網。

5月12日晚間召開里民大會,與會者壓倒性表決通過保留基地台,鎮長也決議另覓基地台,電信業者也釋出善意,立即重開訊號,暫時解決了多天以來的斷訊困擾。

不過,現場有里民表示,訊號一斷就是7天,電信業者擅自關閉訊號應該有違法疑慮,應要賠償用戶這期間的損失。 

設置基地台的法規依據

電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架設實體線路固網或實體無線基地台用以經營電話或網際網路業務的業者(中華電信、台哥大、遠傳、台灣之星、亞太)。
  • 第二類電信事業:沒有架設實體線路固網或實體無線基地台,而是以向第一類電信業者承租固網或無線基地台一定數量的門號或頻寬來經營自己的電話或網際網路業務的業者(例如統一超商電信、家樂福電信等)。 
  • 無線電臺:即所謂的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而基地臺設置的相關細節規範,則規定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業者須先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取得電臺架設許可(申請時就須載明地點,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應於期間內架設完成),完成基地臺架設後,向NCC申請審驗,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後,才可正式使用。 

於私有建築物頂樓設置室外基地台,業者與建築物所有權人間的法律關係

  • 單獨所有之建物:業者與所有權人成立租賃關係,租用建築物頂樓設置基地臺。
  • 共有之建物: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共有人過半數」+「持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持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共有人」之同意,可與業者簽訂租約,租用建築物頂樓設置基地臺,但租金仍應分配予所有共有人。
  • 共有之建物(公寓大廈): 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公寓大廈頂樓也可以設置基地臺,但住戶不能私設,必須經過管委會的同意(無管委會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最高樓層住戶的同意。租約是成立於管委會和業者之間,業者將租金付給管委會。

柑井里民可以跟電信業者求償嗎?

  • 消費者與電信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
    消費者向通信業者申辦門號,按月給付月租費,業者則依其所收取之費用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上網服務,性質屬於「買賣與權利租賃」的混合契約。 
  • 訊號不佳甚至斷訊,消費者有何權利? 
    (1)民法第347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2)行政院消保處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範本」第31條規定,消費者租用之行動網路通訊服務,若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造成系統或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暫停通信期間,應依下表之標準扣減當月月租費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本事件的爭議在於,業者關掉基地臺,是屬於「可歸責」於業者的事由嗎?如果是的話,業者就有賠償責任(至少應依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條件免除5月的月租費)。 

而業者在里民大會上表示自己也是因為被抗議,所以被迫、無奈關掉,但在沒有抗議拆除基地臺的民眾眼中,這是無法被接受的,縱使基地臺頂樓的租用發生糾紛,但業者有義務做好防範措施和備案,不能讓訊號斷訊,何況是自己關掉,對消費者來說,仍屬於「違反契約」、「未依契約提供網路訊號服務」的行為,所以無端被波及里民的不爽,是可以被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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