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上的一般代理權、特別代理權有何區別?

2019-09-21

民事訴訟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則上須委任律師,不過若經法官許可,親屬、員工也是滿常見會擔任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不過仔細看的話,法院或律師提供的民事委任狀,上面有一句「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代理權」,是什麼意思呢?有何差別?

一般代理權及特別代理權的差別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話,原則上是可以不出庭的(除非法官命當事人到庭),因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就等於是當事人本人,所以法條才規定「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是訴訟上的捨棄(不為請求)、認諾(承認對方主張)、撤回(撤回聲明)、和解、提起反訴、上訴、再審、選任複代理人(再委任其他人處理案件或出庭),這些事項對於當事人權益的影響更為重大,是直接影響訴訟內容或結果的行為,所以法條規定需要得到當事人的特別授權才能為之,即是所謂的特別代理權,反之,若無授予這些權利,就僅有一般代理權

而委任狀上的「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代理權」文字,就是讓委任人選擇要不要授予特別代理權,如果要的話,就把並有圈起來,反之,就圈但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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