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刑法妨害秘罪,抓外遇蒐證會觸法嗎?

2020-07-17

私密是人格的一部分,私密受到保護,而刑法妨害秘密是一個罪章,其中包含了「開拆信件」、「窺視竊聽竊錄」、「洩露秘密」等態樣,而其中最重要的一條,也是最常見的一條,就是刑法第315條之1的竊聽竊視竊錄罪。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我們可以看到,法條前面都有「無故」,無故就是指無正當理由,那如果夫妻間為了蒐證外遇行為,而有妨害配偶秘密的行為時(例如裝竊聽器、裝針孔、裝GPS定位之類的),是「有故」還是「無故」呢? 

刑法第315條之1竊聽竊視竊錄罪的構成要件

利用工具

工具是用以窺視、竊聽或竊錄的手段。如果以肉眼窺視,以耳朵竊聽,並不成罪,因為通常「利用工具,延展了感官的能力,更具穿透性,妨害私密的危險性較高」。

例如針孔攝影機、手機、相機、錄音筆、望遠鏡都是工具。而所謂的工具須必然有助於視覺或聽覺的延展

Q.「戴眼鏡」偷窺他人洗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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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爬「樹」用肉眼偷窺他人洗澡? ╳

侵害「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與身體隱私部位」

當事人不願向外界透露的活動、談話、言論,都屬於非公開,且這類非公開的活動,有其合理的隱私期待

不過「空間」、「場所」在判斷是否有合理隱私期待時,占有很大的比重。例如男女在火車上擁吻,就算當事人不願外界得知,但仍然欠缺合理的隱私期待。

另外除了地點外,也須考慮當事人的「行為」態樣,例如在餐廳小聲交談,雖然在公共場所,但可看出當事人不願公諸於世,所以仍有合理隱私期待。

 無故

無故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原則上,未得當事人同意,就欠缺正當理由,但在部分情形況,即使未得當事人同意,也未必是無故。例如遭到不法侵害的被害人,為了蒐證而加以錄音。

在法理上無論是否為無故,是否有正當理由,應以客觀事實觀察定之。其判斷標準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外,尚須衡量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定之

抓外遇蒐證是否會觸犯妨害秘密罪? 

住家裡的言論與活動,是否都是「非公開」?

住家裡的言談與活動,對於家庭成員以外的人屬於非公開,對於家庭成員則為公開,但還是可以再細分家裡的地點,例如子女如已成年,則子女的房間也不容父母任意窺視,但客廳、樓梯、廚房等地點,在家庭成員之間就難以主張有什麼隱私期待。

所以對於夫妻的臥室,對於夫妻彼此並無私密,因此,配偶之一方在家裡私藏攝影機竊錄,有學者認為並不侵犯對方的隱私。 

不同蒐證類型

  • 在家中裝攝影機長期竊錄:
    (1)不構成妨害秘密罪的看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6判決:「民法親屬編亦設有『婚姻』專章,故婚姻對於人類具有『特殊性』與『專門性』,係屬社會法益。而夫妻間彼此具有『忠誠義務』及『貞操義務』,配偶之一方應有權探知他方違反上述義務之情形。從而,伊為行使婚姻所保障配偶負有忠誠義務之權利而監察郭某與他人電話通訊之內容,二者之間屬『義務衝突』而構成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本件上訴人所為竊錄行為,縱其目的係在探知郭某有無外遇或通姦之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責。」 
    (2)構成妨害秘密罪的看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但就算是這個見解,也限於「藉口」懷疑、「姿意」窺探的任意行為,意即沒啥證據,只是主觀上懷疑配偶可能外遇,就隨便裝針孔,當然不可以;反之,如果已經有足懷疑外遇的事證,才因此去偷錄、竊聽以蒐集證據,仍非無故,不應成罪(其實就是比例原則的判斷)


  • 直接目睹、發現外遇行為:

    正在進行的不法行為,無論是侵害個人法益或社會、國家法益,行為人沒有「合理的隱私期待」(正在做違法的事情,怎麼可以要求別人不能去發覺?),不能期待目擊者或被害人視而不見。
    所以如果是對於正在發生的外遇行為,馬上進行錄音、錄影,除了當事人不能主張穩私期待外,竊錄的一方也並非出於無故。


  • 看配偶的手機、電腦,並搜證截圖:
    要從夫妻的關係去判斷,如果彼此已有默契,二人互相使用手機,或是其中一方代接、代為查看另一方手機,均屬共同生活之一部,夫妻間關於手機等資料之隱密性,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但如果夫妻相敬如賓、親極而疏,或本已同床異夢、互相猜疑,那隱密期待就又會提高。
    終究還是從比例原則來去判斷,如果本來就知道對方手機密碼,而手段只是拿手機出來看,也看到外遇對話了,而不是使用電腦程式駭進對方手機,對於隱私的侵害是十分輕微的,即非無故。  

就算成立刑法妨害秘密罪,這些證據可以用來求償嗎? 

原則上都可以用來作為證明配偶外遇的證據,因為民事訴訟程序之兩造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取證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且民事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實難苛求被害人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即容許被害人為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若與外遇求償訴訟的應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有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復未涉及當事人其他高度隱私事項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應有證據能力,民事庭法官可以將之作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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