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債務人脫產之刑事責任,毀損債權罪的構成要件

2019-08-23

面對民事財產權訴訟,民眾最擔心的就是對方會不會刻意脫產,事實上,脫產規避是人性,除非金額低或對方太有錢,不然都是有脫產的風險存在的,如果評估有聲請假扣押的機會,債權人還是有必要向法院聲請,以避免對方脫產。不過如果來不及假扣押,或假扣押聲請遭法院駁回(法院的准駁有時很謎,難以預測),對方已經脫產了,還有什麼辦法?可不可以訴究脫產的刑事責任?

脫產未必有刑事責任

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條俗稱損害債權罪,係用於處罰脫產行為,係告訴乃論之罪,有六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

不過並非脫產就構成本罪,以下解說本罪之構成要件,若不符要件,就不構成犯罪:

  1. 債務人必須是「自然人」且「參與」脫產
    實務見解認為法人非本條處罰對象,因為刑法原則上不處罰法人,常見的法人就是公司,所以公司欠錢,負責人把公司財產脫掉,沒刑責,因為債務人是法人本身,不是負責人,而法人又不是刑法處罰對象,所以不成立犯罪,這部分可以認為是一個立法漏洞。另外本條是身分犯,就是債務人須參與脫產,才能成立犯罪,所以債務人什麼都不做,都是別人在脫產(例如由家人把現金、珠寶都藏起來),亦不成立犯罪。
  2. 債權人的權利,必須是「債權」非「物權」
    這也是法條文義解釋的結果,如果是給付特定物(例如返還房屋)的權利,這是物權請求權,債務人把房子燒了,這是毀損罪要處理的。
  3. 脫產時間必須是「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什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那執行名義又是什麼?執行名義就是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例如法院確定之裁判、假執行判決、調解筆錄、經公證有逕受強制執行約款之契約、法院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等。所以必須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再脫產,才有構成刑責。如果債權人尚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時(例如發生車禍,調解剛不成立),債務人早早就先脫產,此時是沒有刑責的。
  4. 行為必須是「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
    毀壞、隱匿財產會使債權人強制執行的標的減少,這個較好理解,那處分呢?出賣及移轉所有權就叫作處分,不過處分的定義在此應該限縮。應限定在導致「債務人外觀上之總體財產有所下降」的行為,才是本條所指的處分,如果債務人開店營業,販賣的商品固然可以強制執行,但商品賣掉後會換到相對應價值的錢,錢也是可以強制執行的標的,則債務人總體財產並未下降,則此種處分不罰(債務人主觀上也沒有脫產意圖)。
  5. 債務人主觀上須知悉債權人已有執行名義、有損害債權意圖
    如果債務人主觀上不知道債權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了,縱為脫產行為亦屬不罰。而債務人是否知悉,可從法院對於執行名義相關文件之送達證書認定,或是債權人另有其他通知之證明。另外,所謂損害債權意圖,只要債務人知道脫產行為可能導致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有無法受償之危險,即可認定。

如果不構成損害債權罪,還有其他救濟方式嗎?

如果不構成刑事犯罪,債權人可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詐害債權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撤銷債務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不過這類型案件法律關係及舉證方法都較複雜,較建議請律師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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