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毒也可預防性羈押?刑事訴訟法大增預防性羈押之罪名

2020-04-05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為所謂「預防性羈押」之規定,什麼是預防性羈押?係指被告雖無逃亡、串供滅證之虞,但有較高之再犯可能性,於是將被告羈押防止其再犯同類型犯罪。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增加了許多預防性羈押的案由,重刑犯被羈押的機率更高了!

本次修正增加的預防性羈押罪名

上圖紅圈框起來的,是本次新增的罪名,幾乎都是「重罪」,如放火罪、加重強制性交罪、殺人罪、重傷罪、買賣人口、強盜罪、擄人勒贖罪等等,聽起來就可怕。

為何新增重罪得預防性羈押?

那為什麼以前沒有把這些重罪列入預防性羈押呢?例如傷害罪有預防性羈押,但更可怕的殺人罪怎麼沒有?在無人建築物放火有預防性羈押,但在有人建築物放火卻沒預防性羈押?

可看出以上犯罪,多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至少也是相對重罪。當初立法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得為羈押原因,故將之排除於預防性羈押之列。

但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作成後,重罪已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仍須有逃亡、串供滅證之相當理由)。依原本預防性羈押之條文,可能發生被告所犯為重罪,卻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有再犯之虞,亦不得羈押之不合理現象(但其實不修法也還好,法官想押的話自然可以找到理由押你)。故將屬重罪且實務上再犯率較高之罪名,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對象。 

性騷擾也可預防性羈押

在本次修法中,一種輕罪也被列入預防性羈押的罪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這種罪很難被關,也是刑法上的相對輕罪,但立法理由認為本罪與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強制罪,均屬對於身體自主權或性自主決定權侵害之犯罪,該等犯罪有相似之處,且依實務經驗,再犯率甚高,於是增列得為預防性羈押。

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可預防性羈押

另外本次具有重要性的修法,亦屬重罪者,即為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增訂之理由亦為「重罪」且「再犯率高」。過去實務多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來羈押,若被告販賣次數不止一次,現在法官亦可以「反覆實施」來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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