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未幫勞工保勞保,勞工損害求償時效為何?

2020-05-17
僱用5人以上員工之雇主,若沒有幫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例如可以領取生育、職災、死亡、老年等給付時),勞工因為沒有保勞保,無法領取勞保給付。

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勞工可轉而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相當於勞保該項給付的數額),不過權利都是有時效的,該等損害的時效是幾年呢? 

時效是2年還是15年?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文義:「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若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性質,則會適用2年損害賠償的短期時效,對於勞工是較為不利的。

若不屬於損害賠償之性質,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將適用15年之時效,對勞工較有利。

而關於勞工未保勞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時效,在實務上,於2年、15年時效均有相關見解。

二年短期時效說

內政部74年4月22日臺(74)內社字第307950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員工辦理加保手續或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有關該項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處理。」

十五年時效說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

法院實務係採15年時效的見解,做對有利勞工的解釋,認為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係僱傭關係之附隨義務,未保勞保屬於債務不履行的態樣,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的請求權為15年,使勞工有更充分的時間可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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