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的「懲戒處分」,限於公務員懲戒法之處分

2024-05-05

案例1:甲是老師,家長乙素來跟甲師不合,乙於是捏造不存在的事實,向教育局檢舉甲師性侵學生,使甲師遭到教育局、教評會、性侵害調查小組的約談,甲師認為若檢舉成立,自己勢必受到懲戒,認為乙意圖自己受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檢舉,對乙提出誣告的刑事告訴,是否成立?

案例1:A是醫師,而同事B醫師和A不爽,於是B編了一個A在值班時喝酒的不實故事,向醫師懲戒委員會提出檢舉,A非常生氣,認為B虛構事實意圖使自己受懲戒處分,對B提出誣告的刑事告訴,是否成立?

誣告罪的懲戒處分,限於公務員懲戒法

刑法第169條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國營事業之職工,其進退縱由所屬長官以命令行之,而按其實質,要不過為一種僱傭關係,並無公務員懲戒法規上公務員之身分,即不受該項法規之適用,若意圖其歇業而申告虛偽事實於其僱用之機關,並非使受懲戒處分,自難以誣告論。」

實務見解認為,誣告罪的「懲戒處分」,只限於公務員懲戒法的處分,所以若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管如何被胡亂檢舉,例如教師被檢舉行為不檢、有損失道,行為人仍不會構成誣告罪,但為什麼實務採這麼狹義的見解,理由不明。

而學者林山田則採不同見解,其認為除了公務員懲戒法之外,例如律師法、會計師法、醫師法、藥師法、護理人員法、助產人員法、醫事檢驗師法、建築師法、技師法等專門職業法規的懲戒處分,也應包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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