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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甲、乙二人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對簿公堂,甲否認對車禍有過失,也爭執乙車輛受損的部份及必要修復費用,但於法官的建議下,甲、乙先移付調解,甲、乙擇日於法院進行調解時,甲心想不是不能賠,但擔心如果調解最終沒有成立,自己在調解時曾經開出的和解價格,會不會導致自己訴訟上不利的結果?

甲獲得法院一紙確定判決,判決主文寫到乙應給付甲50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日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判決確定後,甲於114年2月10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金額除了本金500萬元外,也請求執行判決主文所示的遲延利息,試問甲應繳納多少執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