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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甲有2個兒子、3個女兒,甲希望自己死後,名下的不動產都給兒子來繼承,而為了意思意思彌補3個女兒,於是甲在生前分別給每個女兒各200萬元,跟女兒約定已經先拿現金了,以後不能再分不動產,女兒們都說好。
甲找律師立了一份「代筆遺囑」,而遺囑指定了A、B二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則甲過世之後,A、B可單獨執行職務、辦理遺產登記及分配事宜嗎?還是需要A、B二人共同辦理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同法第4條係處罰「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的規定,是否代表「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時用到的車輛,都必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