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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2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議事行為,依憲法規定,享有免責權。」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甲自白施用毒品且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察官開庭時,甲對坦承不諱,但甲有表達希望能夠戒癮治療,因為入勒戒所的話會丟掉工作且無法照顧年邁父母等語,檢察官對此並無任何表示即諭知甲請回,之後甲的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檢察官未再通知開庭即向法院聲請命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甲對此十分崩潰,甲向法院陳述意見表示自己只是初犯,檢察官應該給予戒癮治療的機會,而非一定要觀察、勒戒不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初犯或距離前次吸毒遭查獲已逾三年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命吸毒者進入勒戒所觀察、勒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