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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同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