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甲自白施用毒品且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察官開庭時,甲對坦承不諱,但甲有表達希望能夠戒癮治療,因為入勒戒所的話會丟掉工作且無法照顧年邁父母等語,檢察官對此並無任何表示即諭知甲請回,之後甲的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檢察官未再通知開庭即向法院聲請命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甲對此十分崩潰,甲向法院陳述意見表示自己只是初犯,檢察官應該給予戒癮治療的機會,而非一定要觀察、勒戒不可。
刑事法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初犯或距離前次吸毒遭查獲已逾三年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命吸毒者進入勒戒所觀察、勒介。
甲犯普通詐欺罪,法院判決甲5個月有期徒刑,得按日以1000元易科罰金,但因法官認定甲有30萬元的犯罪所得尚未繳回,故於判決主文中一併諭知「犯罪所得30萬元應予沒收。若不能沒收應予追徵」,而甲在檢察官通知執行當日攜帶15萬元多的現金欲辦理易科罰金,豈料檢察官要求甲須先繳回30萬元的犯罪所得始能同意易科罰金,否准甲易科罰金的聲請而將甲發監執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販賣毒品(第4條)者,若有供出毒品上手,使檢警因而查獲,法院即「應」減刑或免除其刑。
律師與被告洽談委任,尚未委任前亦可申請律見
我們知道,被告於羈押(含禁見)、服刑時,其委任的辯護律師可以前往監所與其接見,我們稱之為律見。如果是受委任的辯護律師,於申請律見時,須提出委任狀(有院、檢收狀章)或辯護人開庭通知書等足以證明委任關係的證明文件,始得進行律見。
「限制住居」處分必須待在家中足不出戶嗎?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限制住居」是一個替代羈押的手段,當檢察官、法官認為敏告無羈押之必要時,除了可命被告具保外,亦可命限制住居於某處(通常是被告的住、居所)。
檢察官於審判中,無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檢察官僅在「偵查中」始得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若檢察官已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審判中是否繼續羈押,係法院之職權,檢察官僅得「建議」法院羈押被告,但無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權,且其建議對法院並無拘束力。
甲某日開車在路上,但因為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隔壁車道有來車,冒然變換車道而發生車禍,致隔壁車道直行的乙不幸因車禍過世,甲被檢察官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起訴,甲在一、二審都因為賠償金額的落差而無法與乙的家屬達成和解,而第二審判決甲有期徒刑8個月,依此判決結果,甲須入監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