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積欠債主乙200萬元未還,乙雖然已取得法院的確定判決,但甲故意將帳戶的存款都轉移走,借用他人帳戶存錢,名下只有數筆持分零碎土地(公告現值150萬元)、某有限公司的登記出資額(80萬元)。
刑事法律
甲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警方要為甲製作筆錄時,甲因為毒癮發作、臉色發白、呆滯、嘔吐,顯有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但警方為了趕檢察官下班前將甲移送地檢署複訊,明知甲非常不舒服,仍命甲繼續製作筆錄,甲因此自白販賣毒品,試問警方此種行為是否合法?所取得的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
證人所述前後不符,其證詞可以採納嗎?
某甲於偵查中供稱自己以2000元向乙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在乙被檢察官起訴後,甲於審判中再次傳喚出庭作證,甲卻改稱自己是和乙合資購買毒品,並非向乙購買,甲的供述前後不一,則甲的證詞還可以採為審判的證據嗎?
告訴乃論犯罪,可以只對部分被告撤回告訴嗎?
甲某日與乙、丙發生口角,遭乙、丙毆打受傷,甲對乙、丙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乙、丙也雙雙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法院審理階段,甲跟乙談妥和解條件也拿到賠償,但丙則拒絕賠償而無法和解,甲因為不想追究乙了,甲可以只撤回對乙的傷害告訴嗎?
洗錢防制法的「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如何定義?
113年7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洗錢防制法,其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羈押≠有罪,羈押只是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過程
常常看到社會名人(尤其是涉貪的政治人物)因案遭羈押的新聞,羈押是否代表有罪?是許多民眾心中的疑問,其實,羈押只是足以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非認定有罪,以下說明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搜索時,可否離開現場?
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違法之事有長官下的條子(手諭),公務員就可無罪?
甲建商工地發生工安事故,遭縣府建設處勒令停工,但甲建商為了儘速復工,秘密行賄縣長,故縣長施壓建設處違法讓工地復工,建設處基層承辦乙,知道不應該讓工地復工,於是向處長提出建言,處長口頭說會再瞭解,隔日,處長拿了一張縣長寫的條子交給乙,條子上寫「不管用什麼方法,立即讓工地復工」,乙於是簽辦工地復工事宜,使甲建商成功違法復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