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就有不治惡疾,婚後可以據此請求離婚嗎?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七、有不治之惡疾。」所謂「不治之惡疾」,係指醫學上具有傳染性、令人厭惡、足以影響種族衛生、威脅同居生活安全之病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七、有不治之惡疾。」所謂「不治之惡疾」,係指醫學上具有傳染性、令人厭惡、足以影響種族衛生、威脅同居生活安全之病症。
甲父有三名子女A、B、C,甲父立了一份遺囑安排遺產的分配,A分到40%、B分到35%、C分到25%,甲父於遺囑中指定乙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而乙律師在甲父過世後,通知A、B、C前來事務所閱覽遺囑,並向三人說明父親為什麼要這樣分配遺產,以及告知後續辦理繼續的程序。
當不願繼承時,可於知悉得為繼承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向法院拋棄繼承時,許多人有聽說還需要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這時問題來了,存證信函內容該怎麼寫?拋棄繼承一定要發存證信函給其他親人嗎?要發的話,是發給誰呢?
甲委託A律師為其製作代筆遺囑,約好時間後,甲到A律師的事務所,A律師自己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安排由其助理員工B、C二人擔任見證人,則此份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甲為臺灣人、乙為日本人,甲、乙二人在日本登記結婚,但並未在臺灣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甲、乙婚姻失和,甲旋即返回臺灣居住,甲可以向臺灣的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嗎?
甲男乙女為夫妻,乙女發現甲男在婚姻關係中偷吃,甲男被抓包之後,寫下悔過書兼切結書,甲男答應在乙女有生之年,每月應支付乙女2萬元,甲、乙二名均在此份書面上簽名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