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是否為誹謗罪之被害客體?

2020-05-26

一般民眾(自然人)遭他人誹謗時,會感到精神上的痛苦、外在社會名譽評價也會受損,可提告誹謗罪,這是我們所熟知的。不過法律上的「人」,除了自然人之外,亦有「法人」,例如公司即為最大宗,但公司是法律上擬制出來的人,沒有精神情感可言,如果公司遭誹謗,是否也可以公司名義提告誹謗罪呢?

實務:承認誹謗罪之被害人包含法人

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號解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條所謂人與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如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民國24年以前舊刑法之公然污辱、誹謗、妨害信用罪分別為第324、325、330條)。

故依實務見解,法人是可以作為誹謗罪行為客體的,因為法人也會有社會上的名譽、商譽評價(外在名譽),同樣會因為誹謗言論而名譽減損,確實有保護之必要。

民事求償:法人不可請求慰撫金

承前所述,法人雖可作為提告誹謗罪之主體,但法人是擬制出來的,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像自然人有精神上的感觀知覺),登報道歉已足以回復其名譽,自無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 2806 號民事判例)。

故法人名譽受損時,不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但可請求公開道歉回復名譽。若外在商譽之損害,則須另外舉證,以財產權受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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