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廠商要求變更契約之條件

2019-07-31

政府採購因涉及招標之公平性,於決標後的履約階段,原則上是不能任意變更契約內容的,由其是廠商提出變更契約的情形。

若任由廠商可隨意請求機關變更契約,無疑破壞招標之公平,因為招標時,採購需知及契約條文均已公開讓投標廠商閱覽,若認為有履約能力者,才會進來投標,如果廠商存矯倖心態,明知履約能力有問題仍低價搶標,標到後再申請機關變更契約使自己符合履約標準,沒得標的廠商就變成傻子了,所以廠商要求變更契約,勢必須有嚴格規範。 

廠商要求變更契約之要件

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所以廠商只能在符合上述四種條件之一時,才能請求機關變更契約,且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契約變更不得僅對廠商有利,最重要的是必須對機關有利。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