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犯罪就羈押、坦承犯行可交保」,被告在法官曉諭下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

2023-06-13

某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因為一直否認犯罪,所以從偵查中就持續羈押,案件移審到法院時,甲在法官訊問時,仍然否認自己有販賣毒品的行為,直到受命法官對甲說:「你如果坦承,把事情交待清楚,我今天就馬上讓你交保,如果你還是否認,我就會裁定續行羈押而且禁見,你自己想清楚。」

甲因為已經被羈押近4個月,十分想家人,而且工作停頓亟需處理,於是甲在庭上認罪,法官於是裁定5萬元交保,甲的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

法官曉諭的言詞,可能影響被告自白任意性,但仍須個案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47號判決:「訊問被告應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故如違反此項程序禁止之規定,其陳述缺乏信用性,不認有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受命法官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訊問時,原先均否認有何與董啟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經受命法官曉諭之後,上訴人始供稱其願意供出實情等語。上開曉諭內容,雖未記載於訊問筆錄,惟經原審勘驗上開筆錄錄音光碟結果,確有部分受命法官當庭對上訴人曉諭之內容未經記載於訊問筆錄,其中關於:『法官曉諭被告,照起訴事實來看,對你不利,且本案起訴後,法律有修正,新法較重,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舊法較輕,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照案情來看,對你不利,你如承認,我會從輕量刑,讓案子告一段落』、『若被告放出去,可預料同案被告會翻供,若被告坦承,我今天會讓你交保,若被告否認犯行,我續行羈押且有禁見之必要,若被告坦承犯行,我馬上可讓你交保出去,只要你將細節交代清楚即可』、『只要被告坦承,對被告絕對有利,我不知道被告在考量什麼,不願意將案情據實說出』、『起訴書以被告否認犯行,求刑二年六月,但判刑與求刑不同,可請律師參酌案例,對類似這種情形的案件,刑度不會判這麼高,只要被告願意講出來,交代清楚,我可以從輕量刑,……因為這案子有些破綻,若將來破綻被我找出來,而其他同案被告都已承認,我會從輕量刑,而你若不承認,我會判決較重的刑責,你自己要考慮清楚。』等語。顯係以上訴人若承認犯行即可獲得交保或從輕量刑,其內容是否含有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非無疑,原判決以受命法官亦告知續押之原因及可從輕量刑,並提醒上訴人要考慮清楚,若將案情講清楚,有可能會使董啟智當選無效案件判決敗訴,或是否會牽連到其他人等語,並未要求上訴人坦承犯行,且上訴人承認犯行與否認之犯後態度,本屬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時審酌之標準,認受命法官此部分諭知,並不屬於逼迫云云。惟受命法官上開曉諭言詞是否足以使上訴人為求獲得交保而影響其自由意思陳述?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固屬法院對被告科刑審酌之標準,惟關於被告之自白犯罪,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需斟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遽認上述上訴人陳述之筆錄有證據能力,並引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自有可議。」

是否屬於「利誘」的判斷?符合自白任意性的情形下,仍應審酌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現在已經不太可能發生刑求逼供的事情,但也絕不是只有刑求才會影響被告自白的任意性,但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也明定不得以「利誘」方式取得被告自白,而自白與否的差別,是交保、羈押時,法官絕對是有必要斟酌是否足以影響被告自白的任意性,並在判決中說明其理由。

但否認犯罪即予以羈押、承認犯罪就交保,是否就一定不具自白任意性,也不可一概而論。如果不是「單純承認犯行,即予交保;單純否認犯行,即予羈押」,而是法官有向被告分析法律上利害,而被告否認犯罪,足認有串供滅證或逃亡之虞,也非無羈押之原因,這時就不能認為法官屬於「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自白。

不過,縱使被告自白具有任意性,但我們也要注意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也規定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者,才能作為證據。法官也應考量,在通過自白任意性檢驗下,若被告先前都否認犯罪,是在法官說出「認罪可交保」後才自白者,不能排除被告是為了能夠交保才自白,所以法官還是應嚴謹審酌被告的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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