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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失利益」跟「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區別是很重要的,攸關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更白話來說,就是在行為人係「過失」侵權的情形下,被害人是否可以請求該損失?
請求權基礎的不同,也代表求償難度的不同
故意或過失的舉證難度差別很大,過失通常僅須以具有危險或不法性之客觀事實,即可推定行為人具有過失;但故意,則必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人權利的想法,所以證明的難度較高。
兩者如何區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
如果是「財產權」、「生命身體健康」損害而伴隨的經濟損失,屬於所失利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意即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例如計程車因他人過失被撞毀,導致司機半個月無法營業,則其營業損失屬於所失利益,行為人仍須負賠償責任。
反之,未因「財產權」、「生命身體健康損害」伴隨而生,而係純粹之經濟上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