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事實」、「科刑事實」之證明程度差別

2021-10-23

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原條文第3項移列第2項,明定:「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所謂之「科刑辯論」,以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程序,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

然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仍未明文規定。又所謂科刑資料,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旨,應係包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定刑之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

而其中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即足當之;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參考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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