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證人證述」間,證明力高低如何評價?

2021-10-21

現在通訊軟體很發達,很高程度取代了傳統的電話,而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也很普遍被作為刑事偵查、審判的證據使用。

而對話的當事人,嗣後也可能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詰問,若證述內容與通話紀錄內容相左,則兩者如何取捨?證明力如何評價?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非屬通訊監察範圍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58 號刑事判決:「 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

依上開見解,如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完整、清楚、易讀易懂,且可確認為當事人間存在之對話紀錄,則其證明力比嗣後之供述要高。但仍交由法官於個案,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取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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