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監護】監護人行使監護權被妨礙,可以請求什麼賠償?
陳家兩兄弟的母親因罹患重度失智且行動不便,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依法選任大兒子陳先生擔任監護人。陳先生為了母親的健康與安全,定期安排復健與就醫,並負責管理母親的生活照顧與財產支出。
然而,小兒子對法院的選任結果不滿,認為自己才應該是監護人,於是多次以行動妨礙陳先生履行職務。他不但拒絕讓大哥帶母親就醫,還多次干擾母親的看護及醫療安排,造成陳先生為此奔波、延誤治療,甚至支出了額外交通費與照護開銷。
陳先生認為,小弟這些行為明顯妨礙他依法行使監護權,已對他造成損害,因此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與精神慰撫金,陳先生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解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查成年人受監護之宣告者,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應由法院為其選定監護人;被選定為監護人者,依同法第1112條前段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財產狀態,護養療治其身體。故凡受監護人之日常衣食住行育樂等生活照顧、身體養護、疾病治療、財產管理,均為監護人之職務;其為執行職務而行使之監護權,具有歸屬性及排他性,係為促進受監護人之利益為目的之義務權,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監護人如因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無法行使其對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及身體養護,自屬對其監護權之侵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加害人就其因監護權被侵害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受監護之成年人,其監護人係由法院選定,且不以具親屬身分者為限,其監護權自不具身分權或身分法益之性質,亦非自個人價值與尊嚴衍生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監護權受侵害時,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此則最高法院判決明確指出:監護權雖受法律保障,但不屬人格權,因此只能請求財產損害,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
監護權屬民法第184條保護的「權利」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監護權並非單純的家庭義務,而是法律所承認、受侵害時可請求賠償的權利。
若他人故意或過失妨礙監護人執行職務,導致監護人產生財產損失(例如交通費、醫療延誤造成費用支出等),加害人就必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在本案中,小兒子多次阻止大兒子帶母親就醫、干擾看護工作,使大兒子必須額外往返、支付費用,這些行為即構成對監護權的侵害,可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
監護權不具人格權性質,不能請求慰撫金
最高法院同時指出:成年受監護人的監護人係由法院選任,並不以具親屬身分為限,因此監護權不屬個人尊嚴或人格價值所衍生的法益,亦非人格權。
換句話說,監護權的核心在於「為受監護人利益服務」的職務性權利,而非與監護人個人情感、名譽、尊嚴直接相關。因此,即使監護人因他人干擾而感到焦慮、痛苦、憤怒或時間上的浪費,這些精神上損害無法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
可請求的財產損害範圍
依本判決意旨,監護人雖得請求財產損害,但範圍相對有限,主要包括:
- 為處理被妨礙行為所增加的交通費。
- 因醫療延誤所產生的額外支出。
- 因爭議導致的實際損失(如請假誤工費)。
- 其他與履行監護職務直接相關的開銷。
但精神痛苦、時間耗費與心理壓力等非財產損失,均不屬可請求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