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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當事人在第一審對於訴訟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應適時提出,若法院認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過晚提出者,可駁回不予審酌;而到第二審程序,當事人則是原則上不得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符合例外情形仍可為之;至於第三審程序,則是一概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本條的解釋上,當不服第二審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時,已不能再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提出,最高法院也不能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