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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當公法上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遭遇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時,得依本條規定向執行機關(通常係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即停止執行;但若認為無理由,將呈送上級機關決定,如遭駁回,異議人會收到駁回之決定。
但此駁回決定,畢竟係行政機關所認定,尚無外部司法權之監督,若當事人不服異議決定,可否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執行命令呢?
不服異議決定,是否可提起行政訴訟之肯否二說
關於這個問題,有肯定說及否定說:
實務見解:應先提出訴願,後提出行政訴訟
實務見解係採肯定說,最高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行政執行法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此外,實務見解認為「異議」為訴願先行程序,所以不服異議決定時,仍須提起訴願,訴願遭駁回後,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