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行政執行異議決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嗎?

2019-11-25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當公法上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遭遇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時,得依本條規定向執行機關(通常係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即停止執行;但若認為無理由,將呈送上級機關決定,如遭駁回,異議人會收到駁回之決定。

但此駁回決定,畢竟係行政機關所認定,尚無外部司法權之監督,若當事人不服異議決定,可否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執行命令呢?

不服異議決定,是否可提起行政訴訟之肯否二說

關於這個問題,有肯定說及否定說:

  • 否定說
    考慮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且法律既明定異議為其特別救濟途徑,則應一體適用此途徑,對於異議結果不服,不得提出行政爭訟。
  • 肯定說
    從立法過程觀之,當初行政執行法草案原規定「前項聲明異議,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後遭立法院有意刪除,故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對異議聲明不服之權利。
    且行政救濟並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因此縱使允許人服續行爭訟,亦不阻礙執行程序之終結。
    又聲明異議之決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應容許人民續行行政訴訟,方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意旨。
實務見解,可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至於是否應先提出「訴願」,見解歷經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此則見解係採肯定說,人民不服行政執行作為時,若提出異議遭駁回,因行政執行法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此外,此則見解認為「異議」為訴願先行程序,所以不服異議決定時,仍須提起訴願,待訴願遭駁回後,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所以人民花的救濟時間會比較長。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此則見解同樣採肯定說(同97年12月第3次聯席會議結論),但針對人民是否仍須先「訴願」,則改變見解。

因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而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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