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觸摸罪不起訴,主管機關可以自為認定有性騷擾故意裁罰嗎?

2025-06-23

甲女在搭乘捷運時,遭乙男觸摸其胸部,甲女於是大罵色郎且報警處理,並對乙男提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不當觸摸罪的刑事告訴,而乙男則抗辯自己是因為捷運開動時重心不穩及比慎摸到甲女的胸部,沒有性騷擾的故意。

而檢察官綜合事證,認為未達超越合理懷疑認為乙男有性騷擾犯意的程度,因此對乙男為不起訴處分,甲女若再向社會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社會局可以自為認定乙女有性騷擾故意,對乙男為裁罰嗎?

性騷擾的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規定

性騷擾的刑事處罰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罪為性騷擾防治法中唯一的刑事處罰規定,本罪的構成要件為,趁被害人來不及抗拒,突然親吻、擁抱或觸摸被害人的屁股、胸部或其他隱私部位,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性騷擾的行政裁罰

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規定之裁處權,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性騷擾的行政裁罰,則不限於與被害人的肢體接觸,例如與性有關的歧視、侮辱言行都足以構成,主管機關可處以罰鍰。

行政機關可為不同之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多數見解認為,「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與「行政機關所為裁罰」、「行政訴訟」間,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 。從而,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時,得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不受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此外,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追訴處罰犯罪,行政訴訟則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的合法行使,而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及心證門檻有所不同,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才能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則須達到「毫無合理性的懷疑之有罪確信」時方可定罪。而行政訴訟方面,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時,如因「優勢之證據」,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時,即可為裁判。

所以,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認不能證明行為人有主觀犯意而不起訴,但行政機關仍可自為認定事實,並加以裁罰,若行政法院本於現有卷證資料,經衡量後就行為人有故意的主觀意思達到蓋然的心證時,也是可為不同的認定。

》參考實務見解:109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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