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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1條規定,任職滿6個月的員工,若其子女未滿3歲,可請求育嬰留職停薪,而育嬰留職停薪的員工,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那如果雇主將三節獎金只發給在職員工、不發給育嬰留職停薪的員工,是否屬於歧視?是否違法?
以「在職與否」作為發給三節獎金的依據,合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之 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 處分。該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於行使法定請求時,其原有權益不因而受 減損。
依民俗發給勞工之年節獎金,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
事項,有關其發放之要件、標準及方式等事宜,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
若三節獎金如因民俗節慶於特定期日發給,以「在職與否」做為核發獎金之依據,則不屬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規定「其他不利之處分」,仍屬合法;但如果以「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做為核發獎金之依據,則不可以(例如提出申請,但還未留職停薪)。
至於各該事業單位之三節獎金是否屬節金性質,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