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詐團騙了超過500萬,也要因此加重刑度到三年起跳嗎?

2025-07-20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若詐騙集團詐得財物達500萬元,其刑度將從原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的1年至7年有期徒刑,提升到3年至10年有期徒刑,可謂相當之重。

詐騙集團成員,不知道集團犯罪所得達500萬元,是否也應加重其刑?

在實務上,被抓到的詐騙集團成員,幾乎都是車手、機房話務手這種小角色,這種小角色多半只是做自己被指派的工作,例如提款幾次、打幾通詐騙電話,不會知道詐騙集團騙了多少錢。

例如:

  1. 某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第一次提款10萬元、第二次提款20萬元,均把錢交給車手頭,其他就什麼都不知道。
  2. 某乙加入詐騙集團機房擔任一線人員,假冒銀行客服打電話欺騙被害人的帳戶被設定分期付款,然後就把電話轉給假冒警察的二線人員,最後有沒有騙成功也不知道。

如果詐騙集團嗣後被查獲,甲、乙加入詐騙集團期間,該詐騙集團確有詐騙成功達500萬元,甲、乙可以抗辯自己根本不知道詐騙集團有騙到500萬元,主張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其刑至3年起跳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所得金額」為客觀處罰條例,不以行為人知悉為必要 

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係指在犯罪成立上,除行為要符合構成要件外,還需存在法定的客觀事實,而此客觀事實不以行為人主觀知悉為必要。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的立法說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一億元上,科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予敘明。」

實務見解認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的立法理由,立法者將詐欺取財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加重對於行為人之刑責,以求杜絕詐欺犯罪,本條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而詐騙集團的車手、話務手雖然只是底層人員,但仍與其他成員為詐欺罪的共同正犯,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原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達500萬元時,車手、話務手也須連帶負責,不以知悉為必要,若詐騙集團的犯罪所得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達500萬元),甲、乙自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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