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本票簽發原因為賭債,須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2025-03-07

甲、乙是賭友,甲因沉迷於賭博向乙借了100萬元,並簽發一張100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但甲之後還不出來,乙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甲為了逃避責任,於是向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主張之所以開這張本票,是因為欠乙賭債,賭債違反公序良俗,所以沒有給付100萬元的義務,而乙則否認,乙主張這100萬元本票,是基於借貸關係而非賭債,試問賭債一事,應由誰負舉證責任?

票據原因事實之抗辯,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依票據的無因性、文義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此只要執票人能證明票據為發票人所簽發(或發票人承認票據是他簽的),即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的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此時,若票據發票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例如主張是賭債),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的事實負責舉證,始符舉證責任分擔的原則。因此本例的甲,應就該本票的簽發原因為償還「賭債」負舉證責任,若甲不能舉證,就應負給付票款100萬元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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